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下两个案子,都说全民企业在金融服务社贷款是金融服务社超范围经营,是无效合同。夏天觉得这是一个新课题。其中,贵招商(深圳)发展有限公司的判决书写道: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深中法经初字第1026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地址:深圳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贵招商(深圳)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
法人代表:邵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郝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分二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1年。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深圳春风路高嘉大厦的房产作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查明:199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给被告;期限:从1994年月17日至1995年月17日;用途:流动资金;月利率:12.078‰;用款计划:借款分三期使用。第一期于1994年10月17日借29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月日借250万元.还款计划: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1995年10月17日还本金人民币290万元;第二期于1995年10月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合同上,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房产位于深圳罗湖区春风路高嘉大厦14楼a、b、、d、e、f、g、房(房产证号码分别为:深房地字第1051687至1051693、1051695号)。该抵押贷款合同亦经深圳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其中。月17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90万元;起息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5年10月17日;月利率:12.078‰。10月21日双方签署第二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起息日:1994年月21日;到期日:95年10月21日;月利率12.078‰.原告于签订借款借据的当天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只归还199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则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又查: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付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1995年6月,原告由该服务社改制更名。该笔贷款,原告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放。
再查: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超越了经营范围,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将因此而取得的贷款返还给原告。依照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4月21日起分段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至1995年12月8日止加收20%;1995年12月9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结;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有心
审判员:谭当思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易雪片
另一份判决书也是大同小异。说明是中级人民法院对银行超营业执照范围经营作了研究后的正式判断。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深中法经初字第1045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地址:深圳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泰山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华。
被告:贵州招商(深圳)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高嘉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华。
原告诉被告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泰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和贵招商(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购商流材料,贷款期限分二期。其中第一期1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半年,自1994年10月日起至1995年4月日止,月利率为9.9‰;第二期11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1994年10月日起至1995年10月日止,月利率为12.078‰;此二期贷款第二被告用位于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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